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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协议 各成员: 决定建立发起符合《埃斯特角城宣言》所列谈判目标的农产品贸易改革进程的基础; 忆及它们在乌拉圭回合中期审评时所议定的长期目标为“建立一个公平的、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产品贸易体制,改革进程应通过有关支持和保护承诺的谈判及建立增强的和更行之有效的GATT规则和纪律而发起”; 又忆及“上述长期目标是为在议定的期限内,持续大幅逐步削减农业支持和保护,从而纠正和防止世界农产品市场的限制和扭曲”; 决心在以下每一领域达成具体约束承诺: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出口竞争;并就动植物卫生检疫问题达成协议; 同意在实施市场准入承诺时,发达国家成员将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和条件,对这些成员有特殊利益的农产品,包括在中期审评时议定的给予热带农产品贸易的全面自由化,以及对为鼓励以生产多样化为途径停止种植非法麻醉作物有特殊重要性的产品在更大程度上改进准入机会和条件; 注意到应以公平的方式在所有成员之间根据改革计划作出承诺,并注意非贸易关注,包括粮食安全供给和保护环境的需要,注意各方一致同意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是谈判的组成部分,同时考虑改革计划的实施可能对最不发达国家和粮食净进口发展中国家的消极影响; 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1条在本协议中,除非文中另有要求: 1.“综合支持量”和“AMS”指以货币形式表示的、有利于基本农产品生产者的对一农产品提供的年度支持水平,或指有利于一般农业生产者的非特定产品支持,不包括在计划下提供的、根据本协议附件2的规定可免除削减的支持,此种支持: (1)对于在基期内提供的支持,指一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引用的有关支持材料表中列明的支持;及 (2)对于实施期任何一年及此后提供的支持,指依照本协议附件3的规定计算的支持,同时考虑该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引用的支持材料表中使用的构成数据和方法; 2.涉及国内支持承诺的“基本农产品”指一成员减让表和相关支持材料中列明的尽可能接近第一销售点的产品; 3.“预算支出”或“支出”包括放弃的财税收入; 4.“支持等量支持等值”指以货币形式表示的、通过使用一项或多项措施向基本农产品生产者提供的、不能依照AMS方法计算的年度支持水平,不包括在计划下提供的、根据本协议附件2的规定可免于削减的支持,此种支持: (1)对于在基期内提供的支持,指一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引用的有关支持材料表中具体规定的支持;及 (2)对于实施期任何一年及此后提供的支持,指依照本协议附件4的规定计算的支持,同时考虑该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引用的支持材料表中使用的构成数据和方法; 5.“出口补贴”指视出口实绩给予的补贴,包括本协议第9条所列的出口补贴; 6.“实施期”指自1995年开始的6年时间,在本协议第13条指从1995年开始的9年时间; 7.“市场准入减让”包括根据本协议做出的所有市场准入承诺; 8.“综合支持总量”和“总AMS”指有利于农业生产者的所有国内支持的总和,计算为基本农产品的综合支持量、所有非特定 产品综合支持量以及所有农产品支持等量支持等值的总和,此种支持: (1)对于在基期内提供的支持(即:基期综合支持总量)和在实施期任何一年或此后允许提供的最大限度的支持(即“年度和最终承诺水平”),指一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列明的支持;及 (2)对于实施期任何一年及此后实际提供的支持水平(即“现行综合支持总量”);指根据本协议规定,包括第6条的规定及该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引用的支持材料表中使用的构成数据及方法计算的支持; (1)以上(6)款中及涉及一成员具体承诺的“年度”一词指在该成员减让表中列明的日历年度、财政年度或销售年度。 第2条 产品范围
本协议适用于本协议附件1中所列产品,下称农产品。 第二部分
第3条 减让和承诺的并入
1.每一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中的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承诺构成限制补贴的承诺,特此成为GATT1994的组成部分。 2.在遵守第6条规定的前提下,一成员提供的有利于国内生产者的支持不得超过其减让表第四部分第1节中列明的水平。 3.在遵守第9条第2款(b)项和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一成员对减让表第四部分第2节中列明的农产品或产品组提供的第9条第1款所列出口补贴,不得超过减让表中列明的预算支出和数量承诺水平,也不得对减让表中该节未列明的任何农产品提供此类补贴。 第三部分
第4条 市场准入
1.减让表所含市场准入减让涉及关税约束和削减,并涉及其中列明的其他市场准入承诺。 2.各成员不得保留、采用或重新使用已被要求转换为普通关税的任何措施,除非第5条和附件5中另有规定, 第5条 特殊保障条款
1.尽管有GATT1994第2条第1款(b)项的规定,但任何成员对于一农产品的进口仍可使用以下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对于该产品,本协议第4条第2款提及的措施已转换为普通关税,且在其减让表中以“SSG”符号定为对其可援引本条规定的减让对象,如果: (a)该产品在任何年度内进入给予减让成员关境的进口量超过涉及以下第4款所列现有市场准入机会的触发水平;或者,但不是同时: (b)该农产品进入给予减让成员关境的进口价格低于与有关产品1986年至1988年平均参考价格相等的触发价格,前项价格以有关装运货物的进口到岸价为基础确定,并以该成员本国货币表示。 2.作为以上第1款提及的减让的一部分而确定的现行和最低准入承诺之下的进口应予计入,以确定据以援引第4款和第1款(a)项所需的进口量, 但第1款(a)项和第4款或第1款(b)项和第5款项下征收的任何附加关税不得影响此类承诺下的进口。 3.有关产品的任何供应量,如根据在按照第1款(a)项和第4款征收附加关税之前已签订的合同已在运输途中,则应免征任何此类附加关税,但条件是这些供应量仍可计入随后1年的有关产品的进口量,以在该年内触发第1款(a)项规定的援引。 4.根据第1款(a)项征收的任何附加关税只能保留至征收该项关税的当年年底,且征收的水平不得超过采取措施当年实施的普通关税水平的1/3。触发水平应根据下列以市场准入机会为基础的公式确定,市场准入机会定义为进口相当于具备数据的最近3年的相应国内消费量的百分比: (a)如一产品的此类市场准入机会低于或等于10%,则基准触发水平应等于125%; (b)如一产品的此类市场准入机会高于10%但低于或等于30%,则基准触发水平应等于110%; (c)如一产品的市场准入机会高于30%,则基准触发水平应等于105%。 在任何情况下,如任何一年有关产品进入给予减让成员关境的绝对进口量超过(x)以上所列基准触发水平与具备数据的最近3年平均进口量的乘积与(y)具备数据的最近1年有关产品的国内消费量与前1年相比的绝对变化量之和,则可征收附加关税,但触发水平不得低于以上(x)中平均进口量的105%。 5.根据第1款(b)项规定征收的附加关税应根据下列公式确定: (a)如以本国货币表示的该批装运货物的进口到岸价(下称“进口价”)与该项下定义的触发价格之间的差额低于或等于该触发价格的10%,则不应征收附加关税; (b)如进口价与触发价格之间的差额(下称“差额”)高于触发价格的10%但低于或等于触发价格的40%,则附加关税应等于该差额超过10%部分的30%; (c)如差额高于触发价格的40%但低于或等于触发价格的60%,则附加关税应等于该差额超过40%部分的50%,加上(b)项允许的附加关税; (d)如差额高于60%但低于或等于75%,则附加关税应等于该差额超过触发价格60%部分的70%,加上(b)和(c)项允许的附加关税; (e)如差额高于触发价格的75%,则附加关税应等于该差额超过75%部分的90%,加上(b)、(c)和(d)项允许的附加关税。 6.对于易腐和季节性产品,在适用以上所列条件时,应考虑此类产品的具体特性。具体而言,可根据第1款(a)项和第4款使用与基期内相应时期相比较短的时期,并可根据第1款(b)项对不同的时期使用不同的参考价格。 7.特殊保障的动作应以透明的方式进行特殊保障的行动应以透明的方式进行。任何根据以上第1款(a)项采取措施的成员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农业委员会,包括有关数据,通知应尽可能提前做出,无论如何应在实施该措施后10天内。在消费量的变化必须分解到根据第4款采取措施的各税号的情况下,有关数据应包括用于分解这些变化的信息和方法。根据第4款规定采取措施的成员应给予任何有利害关系的成员与其就实施此类措施的条件进行磋商的机会。根据以上第1款(b)项采取措施的任何成员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农业委员会,包括有关数据,通知应在首次采取此类措施的10天内做出,对于易腐和季节性产品,应在首次采取措施的任何时期内做出。各成员应保证在有关产品的进口量正在下降时,尽可能不采用第1款(b)项的规定。在任一情况下采取此类措施的成员应给予任何有利害关系的成员与其就实施此类措施的条件进行磋商的机会。 8.如采取的措施符合以上第1款至第7款的规定,则各成员保证不对此类措施采用GATT1994第19条第1款(a)项和第3款的规定,或《保障条款协议》第8条第2款的规定。 9.本条的规定在第20条确定的改革进程期间应保持有效。 第四部分
第6条 国内支持承诺
1.每一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所含国内支持削减承诺应适用于其所有有利于农业生产者的国内支持措施,但按照本条及本协议附件2所列标准无须削减的国内措施除外。这些承诺以综合支持总量和“年度和最终承诺水平”表示。 2.依照《中期审评协议》,政府直接或间接鼓励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援助措施属于发展中国家成员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农业可普遍获得的投资补贴和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低收入或资源贫乏生产者可普遍获得的农业投入补贴,免除其他情况下本应对此类措施适用的国内支持削减承诺。发展中国家成员为鼓励以生产多样化为途径停止种植非法麻醉作物而给予生产者的国内支持同样免除削减承诺。符合本款标准的国内支持不需包括在一成员现行综合支持总量的计算之中。 3.如一成员在任何一年中其以现行综合支持总量表示的有利于农业生产者的国内支持未超过该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列明的相应年度或最终承诺约束水平,则该成员应被视为符合其国内支持削减承诺。 4.(a)
对于下列两项内容,成员不需将其包括在现行综合支持总量的计算中,也不需削减: (i)其他情况下本应包括在一成员现行综合支持总量计算中的特定产品的国内支持,只要此类支持在有关年度未超过该成员一基本农产品生产总值的5%;及 (ii)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包括在一成员现行综合支持总量计算中的非特定产品的国内支持,只要此类支持不超过该成员农业生产总值的5%。 (b)
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本款规定的微量百分比应为10%。 5.(a)
限产计划下给予的直接支付不在削减国内支持的承诺之列,如果: (i)此类支付根据固定面积和产量给予;或 (ii)此类支付根据基期生产水平的85%或85%以下给予;或 (iii)牲畜支付根据固定头数给予。 (b)免除符合以上标准的直接支付的削减承诺,应通过将这些支接支付的价值排除在一成员现行综合支持总量的计算之外表现。 第7条
国内支持的一般纪律
1.每一成员应保证,因符合本协议附件2所列标准而免除削减承诺的任何有利于农业生产者的国内支持措施,继续符合这些标准。 2.(a)
任何有利于农业生产者的国内支持措施,包括对此类措施的任何修改,及随后采取的、不能证明其符合本协议附件2的标准或不能根据本协议其他任何规定而免除削减的任何措施,均应包括在该成员现行综合支持总量的计算中。 (b)
如一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无综合支持总量承诺,则该成员给予农业生产者的支持不得超过第6条第4款所列的有关微量水平。 第五部分
第8条 出口竞争承诺
每一成员保证不以除符合本协议和该成员减让表列明的承诺以外的其他方式提供出口补贴 第9条 出口补贴承诺
1.根据本协议,下列出口补贴受制于削减承诺: (a)政府或其代理机构视出口实绩向企业、行业、农产品生产者、此类生产者的合作社或其他协会或销售局提供的直接补贴,包括实物支付; (b)政府或其代理机构为出口而销售或处理非商业性农产品库存,价格低于对国内市场中同类产品购买者收取的可比价格; (c)靠政府措施供资的对一农产品出口的支付,无论是否包含自公共帐户的支出,包括自对有关农产品或对派生该出口产品的农产品征税的收入供资的支付; (d)为减少出口农产品的营销成本而提供的补贴(可普遍获得的出口促进和咨询服务除外),包括处理、升级和其他加工成本,以及国际运输成本和运费; (e)政府提供或授权的出口装运货物的国内运费,其条件优于国内装运货物; (f)视出口产品所含农产品的情况而对该农产品提供的补贴。 2.
(a)除本款(b)项的规定外,对于本条第1款所列出口补贴,一成员减让表中列明的实施期内每年的出口补贴承诺水平代表: (i)对于预算支出削减承诺,当年该农产品或产品组分配或发生的此类补贴的最高支出水平;及 (ii)对于出口数量削减承诺,当年可给予此类出口补贴的一农产品或产品组的最大数量。 (b)
在实施期第二年至第五年的任何一年中,一成员在给定年份提供的第1款所列出口补贴可超过该成员减让表第四部分列明的该产品或产品组的相应年度承诺水平,但条件是: (i)自实施期开始起至有关年份结束,此类补贴的预算支出累计数额与完全遵守该成员减让表列明的有关年度支出承诺水平而产生的累计数额相比,未超过此类预算支出基期水平的3%; (ii)自实施期开始起至相关年度结束,得益于此此类出口补贴的累计出口数量与完全遵守该成员减让表列明的有关年度数量承诺水平的累计数量相比,未超过基期数量的1.75%; (iii)在整个实施期内,此类出口补贴的预算支出和得益于此类出口补贴的出口数量的累计数量总和,不高于完全遵守该成员减让表列明的相关年度承诺水平的总和;以及 (iv)在实施期结束时,该成员出口补贴预算支出和得益于此类类出口补贴的数量分别不高于1986年至1990年基期水平的64%和79%。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这些百分比应分别为76%和86%。 3.与限制扩大出口补贴范围相关的承诺均在减让表中列明。 4.在实施期内,发展中国家成员不需就以上第1款(d)和(e)项所列出口补贴作出承诺,但这些补贴不得以规避出口削减承诺的方式实施。 第10条 规避出口补贴承诺的防止
1.对未列入第9条第1款的出口补贴的实施不得产生或威胁导致规避出口补贴承诺;也不得使用非商业性交易以规避此类承诺。 2.各成员保证共同努力制定管理提供出口信贷的国际间议定的纪律、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并保证在就此类纪律达成一致后,仅以符合这些纪律的方式提供出口信贷、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 3.任何声称未对超过削减承诺水平的出口数量提供补贴的成员,必须证实未对有关出口数量提供出口补贴,无论第9条是否列明此类出口补贴。 4.捐赠国际粮食援助的成员应保证: (a)国际粮食援助的提供与受援国农产品商业出口无直接或间接联系; (b)国际粮食援助交易,包括货币化的双边粮食援助,应依照联合国粮农组织《剩余食品处理原则和协商义务》的规定进行, 凡必要时,包括依照一般营销要求(UMRs)制度;以及 (c)此类援助应尽可能以完全赠款的形式提供或以不低于《1986年粮食援助公约》第4条规定的条件提供。 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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