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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农机生产、销售、维修管理规定


日期:2003-09-19 发布单位:锦州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机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不含捕捞渔船机械和助渔导航机械以及水利排灌机械,下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销售、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分别简称农机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机管理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乡农机管理的具体工作由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机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机生产
     第五条  农机生产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经农机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农机生产业务。
     第六条  农机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产品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和有关技术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编写;
    (三)整机应当按照装箱单装齐随机(车)工具、附件、备件;产品包装和防锈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运输部门的要求,切实起到保护产品的作用;
    (四)在产品销售量较大的地区设立维修网点,负责指导处理重大疑难质量问题;
    (五)按照修理合同的约定,向农机维修者提供产品技术资料、合理数量的修理配件、修理费用,并负责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六)保证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修理配件;
    (七)协助农机销售者开展"三包"工作;
    (八)农忙季节有及时处理各种主要农机故障的手段和措施;
    (九)妥善处理农民的直接或间接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七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产前,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试验检测机构检测,由农机管理部门或机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组织鉴定。
     农机新产品鉴定,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为依据;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农机生产单位制定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企业标准由农机生产单位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农机销售
     第八条  农机销售者应当具备与所售农机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及商品保管、保养条件和检测仪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名称核准登记,持预先名称核准通知经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机销售业务。
     第九条  农机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二)不准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产品以及假冒伪劣产品;
    (三)保持销售的产品的质量;
    (四)产品售出时,应当开箱检验或向农民当面交验、试机(车);提供财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发货票、"三包"凭证、产品合格证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介绍产品"三包"方式,维修者地址和联系方法;介绍产品使用、维护、保养注意事项;按装箱单向农民清交随机(车)工具、附件、备件,并让农民对所购产品的外观质量进行检验;
    (五)农忙季节应当有及时排除主要产品故障的措施;
    (六)妥善处理农民的查询、投诉。
     第十条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机,农机销售者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一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农机,实行售前报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售前报验的农机种类,按照省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报验目录执行。
     第十二条  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农机销售者必须持有关牌照、证件进行交易,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出售国有旧农机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旧农机。
     第十三条  农机销售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农机产品质量检查计划由农机管理部门拟定,报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由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农机产品质量检查的重点是:产品生产许可证(登记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推广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及产品标准执行情况等。
     第四章农机维修
     第十五条  农机维修者必须具备相应的场地、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及技术人员,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名称核准登记,持预先名称核准通知经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机维修业务。
     第十六条  农机维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业务,承担有关收费修理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不符的零配件,认真作好维修记录,记录修理前故障和修理后的产品质量状况;
    (三)向农民当面交验修理后的产品及维修记录,并试机(车);
    (四)按照修理合同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用于"三包"修理;
    (五)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检查;
    (六)保持常用维修配件合理储备,确保维修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配件而延误维修时间;
    (七)农忙季节应当有及时排除产品故障的能力和措施;
    (八)积极开展上门修理和电话咨询服务,妥善处理农机的投诉和修理质量查询。
     第十七条  农机维修人员,必须经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取得农机维修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照农机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九条农机维修实行保修期制度,动力机械保修期不少于6个月,其他农机保修期不少于3个月。在保修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修理部位质量缺陷的,农机维修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机维修者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进行定期审验,监督其维修质量。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农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农机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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