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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现代化资金援助法
 
日期:1994-06-29 16:01 发布单位
        

  1961年2月10日法律第202号    1994年6月29日法律第69号最终修订    (目的)

  第1条 制定本法律,是为了让农业者等及农民协会在进行有关农业方面的贷款时,能顺利借贷到长期低息的设备资金。国家对都、道、府、县进行的利息补助措施给予援助或采取自行利息补助措施,从而使得农业者等资金得以高度化配备,达到促进农业经营现代化的目的。

  (定义)

  第2条

  1.本法律所谓的"农业者等",指的是如下人员:

  (1)农业(包括畜产业和养蚕业)经营者。

  (2)农民协会。

  (3)农民协会联合会。

  (4)除前(1)---(3)项之外,个人、地方公共团体为主要成员、出资者构成的团体、占有基本财产额一半以上的法人及政令规定者。

  2.本法所谓的"贷款机关",指的是如下组织:

  (1)从事农民协会法(1947年法律第132号)第10条第1项第1号所指事业的农民协会。

  (2)从事农民协会法第10条第1项第1号及第2号所指事业的农民协会联合会。

  (3)从事农民协会法第10条第1项第8号所指事业的农民协会联合会。

  (4)农林中央金融机构。

  (5)银行及政令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3.本法所谓的"农业现代化资金",指的是为了有利于农业者的资金得以高度化配备及经营现代化,借贷机关向本农业者贷放的(限于改良、建造或获取畜舍、果树棚、农机具、农用道路及其他设施所需要的资金;果树及其他永久性植物的栽植与养护所需要的资金;购买和喂养乳牛及其他家禽所需的资金),由政令规定、符合下列各号的资金。

  (1)向农业者等贷款的总额,由第1项从第2号到第4号所指机关贷放时,在15亿日元(特殊情况下,为农林水产大臣批准的金额)以内。由同项第1号所指的政令规定机关贷放时,在2亿日元(特殊情况下,为农林水产大臣批准的金额)以内。其他情况下,为4万日元范围内、由政令规定的金额内。

  (2)偿还期限为20年范围内、由政令规定的期间内。

  (3)定期存款期限为7年范围以内、由政令规定的期间内。

  (4)利率在每年7分5厘以内、由农林水产大臣规定的利率内。

  (有关都、道、府、县进行利息补助的政府援助)

  第3条 都、道、府、县根据贷款机关的契约对该贷款机关贷放的农业现代化资金进行利息补助,必要时国家可以在预算范围内,根据政令规定,对其经费的全部或部分给予补助。

  (政府进行的利息补助)

  第3条之2

  1.农林中央金融机构贷放农业现代化资金(除前条规定的政府援助之外)时,政府在会计年度内,根据政令规定,凭该贷放利息补助契约(支付利息补助金的契约)和农林中央金融机构结算。

  2.凭前项利息补助契约,政府可以支付的补助金的年限为该利息补助契约年度以后的22个年度内。

  3.政府根据第1项规定而制定利息补助契约时,利息补助金的总额不得超过预算规定的金额。

  4.据第1项规定而制定的利息补助契约,政府支付的利息补助金额,在该利息补助契约规定利息补助金支付期限内,有关利息补助契约的农业现代化资金的各项贷款余额,限定下一年度在1厘5分以内,由农林水产大臣规定的利息计算出的总和。

  (农林中央金融机构法的特例)

  第3条之3 农林中央金融机构在进行由第3条规定政府援助,或前项规定的政府有关利息补助的农业现代化资金的贷放。适用农林中央金融机构法(大正12年法律第42号)第14条之2规定。同条第2号中"主务大臣认可的接受贷放"为"贷放"。

  (有关农业现代化资金债务的保证等)

  第4条

  1.为了使农业者等顺利借贷到农业现代化资金,设立有关农业信用基金协会的制度及保证、运行农林渔信用基金的农业信用保险制度,以保证农业者等对贷款机构的债务。

  2.有关前项的农业信用基金协会及农业信用保险制度,根据农业信用保证保险法(1961年法律第204号)以及农林渔信用基金法(1987年法律第76号)制定。

  (有关农业信用基金协会的政府援助)

  第5条 都、道、府、县为进行农业现代化资金债务保证的业务,向农业信用基金协会提供资金、为还清债务提供充足资金的基金,政府可以援助所需要经费的一部分。

  (交纳金)

  第6条 都、道、府、县根据前条规定接受政府援助[包括根据农业信用基金协会法附则第5条第1项规定的同条有关权利及义务的继承和改正前同法的农业改良资金援助法(1956年法律第102号)第3条第1项规定,都、道、府、县接受政府的援助],该都、道、府、县的出资的农业信用基金协会,凡符合下列各号之一的,根据政令规定,接受援助后,必须按比例向政府交纳各项所示金额的一部分。

  (1)解散时根据农业信用保证保险法第52条第1项规定,分配给该都、道、府、县的剩余财产额。

  (2)废除有关农业现代化资金债务保证义务时,为了还清有关保证金债务而作为基金管理的金额和关系到业务的债务清还(限于持有该基金者)而行使讨债权后获得的金额(金额中若包含根据农业信用保证保险法第64条第1项规定的应该向农林渔业信用基金交纳的交纳金的金额时,扣除交纳金额后的余额)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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