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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城就业农牧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日期:2007-02-05 09:00 发布单位:青海省教育厅
        

  青政办〔2006〕15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教育厅关于《进城就业农牧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七日

进城就业农牧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青海省教育厅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

  为保障进城就业农牧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根据《义务教育法》、《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青政〔2006〕59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全日制公办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城就业务工农牧民子女系指父母或其监护人(以下同)为农牧业户口,在流入地行政区域内务工就业,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相对固定的住所,其子女属义务教育阶段就学范围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三条 进城就业农牧民子女入学的条件:

  (一)持有家长原籍农牧民户口簿和原籍乡镇以上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

  (二)父母在流入地居住半年以上并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了暂住证;

  (三)有在现暂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租房或购房协议;

  (四)父母具有流入地相关单位、企业或其他用工单位就业卡,或有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或流动就业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五)进城就业农牧民子女非起始年级的学生还应提供原籍学校的学籍证明或转学证明。

  第四条 进城就业农牧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坚持“以流入地为主,以公办学校接纳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其居住实际,原则上实行就近入学。入学时须如实填写《青海省进城就业农牧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就业登记表》(表附后)。各州(地、市)教育行政部门于新学年开学后两月内将辖区学校接收进城务工农牧民子女的情况统计后报省教育厅。

  第五条 因进城就业农牧民居住地教育资源短缺,学校生源过多,班额过大,无法容纳进城就业农牧民子女的学校(学区),要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协调解决,保证进城就业农牧民子女的就学权利。各中小学校对本学校能够接纳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进城就业农牧民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更不得歧视。

  第六条 根据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对到乡镇就业的农牧民其子女在乡镇政府所在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经学校按程序审定、公示后,免收学杂费(包括原杂费、上机费、取暖费),只代收课本费(不含享受免费教科书学生)、作业本费、住宿费,对家庭困难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到县城就业的农牧民其子女在当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与城镇户口学生同等对待,对困难家庭的学生,依据原地乡镇及以上政府出具家庭贫困证明,经学校按程序审定、公示后,免收学杂费(包括原杂费、上机费、取暖费)和免费提供教科书。西宁市、格尔木市、德令哈市区减免进城就业农牧民家庭贫困子女杂费所需资金由市、区政府承担。

  第七条 对不按就近入学原则或未按分配计划入学而自行择校的进城就业农牧民子女在按规定收取借读费(免收上机费、取暖费),代收课本费(不含享受免费教科书学生)、作业本费、住宿费后,不得再向进城就业农牧民子女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八条 中小学校对进城就业农牧民子女与当地学生统一报名,简化入学手续,在教育教学、奖励、评优评先、入团入队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单独编班,必须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教学、统一要求,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九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接收进城就业农牧民子女的民办学校统一纳入管理范畴,并在教育教学、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对社会力量申办以接收进城就业农牧民子女为主的非义务教育学校,在坚持条件和标准的基础上放宽审批限制,同时要加强管理、指导、支持并规范其办学行为,努力提高办学质量。

  第十条 各地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接收进城就业农牧民子女较多的学校要增加经费投入,重点解决校舍、课桌凳、教学仪器不足等问题,促进其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各校接收进城就业农牧民子女入学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十一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对家庭困难的进城就业农牧民接受义务教育子女开展捐资助学、“手拉手、送温暖”、“一帮一、结对子”等活动,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帮助进城就业农牧民子女的良好氛围。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要充分利用家长学校定期对进城就业农牧民子女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方面的指导,增强家长的家庭教育意识,提高家长的家庭教育能力,促进家庭与学校的沟通与协调。

  第十三条 各地教育行政和政府督导部门要加强对进城就业农牧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积极研究解决进城农牧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自身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及时报当地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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