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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实施办法


日期:1995-10-25 发布单位:浙江省水产局


    第一条  为准确掌握本省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情况,分析研究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和规律,做好事故的预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本辖区内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按本办法统计和报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损失是指《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由于事故影响生产等造成的间接损失。 
    第四条  按照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的大小,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特重大事故五级,具体分级标准为: 
    1.小事故:船员有重伤或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2.一般事故:死亡(包括失踪)1至2人或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3.重大事故:死亡(包括失踪)3人以上10人以下或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 
    4.特大事故:死亡(包括失踪)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5.特重大事故:死亡(包括失踪)50人以上。      第五条  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按性质不同共分为七类,即:碰撞、触礁、触损、搁浅、风灾、火灾、失踪及其他,渔港监督机关应分类统计。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不列入统计范围: 
    1.战争或军事行动; 
    2.抢劫、斗殴、走私等违法行为; 
    3.因船上劳动保护不周,船员操作不当或工属具损坏引发的非水上交通事故; 
    4.船员病故; 
    5.船员酗酒或失足落水的。 
    第七条  渔业船舶由于违章搭客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列入统计范围。 
    第八条  渔业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按下列办法统计: 
    1.本县(市、区)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无论当事船舶有几艘,事故次数均按一次计,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按双方伤亡和损失合并统计; 
    2.跨县(市、区)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事故次数各按一次计,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各按本方伤亡和损失统计;省、市渔港监督机关在汇总上报的统计报表中,根据实际情况再作相应的调整。 
    3.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外国籍船舶或港、澳、台地区船舶发生碰撞事故,事故次数按一次计,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按我方渔业船舶的伤亡和损失统计。 
    第九条  在同一风灾中,受损船舶较多,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渔港监督机关分别就本地受损渔船,按一次事故统计。上级渔港监督机关按一次事故汇总后逐级上报。 
    第十条  渔业船舶倾覆或沉没后又修复的,不按沉船统计,只统计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造成船员落水而无法找到尸体的,不作失踪,按死亡统计;渔业船舶及其船员失踪满六个月,其失踪船舶和船员按全损和死亡统计。 
    第十二条  未经渔港监督机关登记的渔业捕捞船,从事捕捞作业时,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应予统计,但应在《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的备栏内予以说明;已在交通部门登记的水产系统的船舶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不列入统计范围。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除按规定在到达第一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规定,提交《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外,其经营人或所有人应及时向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报告。乡(镇)政府在接到所属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后,也应尽快向当事船舶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渔业船舶在外国管辖水域发生的水上的交通事故,船长(或船舶在国外的经营部门)除应及时向船舶国内所属单位和船籍港渔港监督报告外,还应向我国驻外国使(领)馆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在接到渔业船舶发生特重大、特大、重大事故或涉外事故,以及其他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上级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所提的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当事船舶的船名、船籍港; 
    3.当事船舶所属单位或国籍; 
    4.事故概况和事故原因; 
    5.造成的损害情况; 
    6.救助情况; 
    7.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涉及本辖区外的渔业船舶的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后,应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当事船舶所属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 
    第十七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渔业船舶发生的特重大、特大、重大事故和涉外事故,在调查处理完毕后,应立即报告上级渔港监督机关。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渔港监督机关对辖区内渔业船舶发生的一般事故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按月填写《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附表一),于次月5日前上报到市(地)渔港监督机关;市(地)渔港监督机关负责辖区内统计报表的汇总,于次月10日前上报到省渔港监督局。为确保统计报表能按时上报,每月25日后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可列入次月统计。 
    第十九条  渔港监督机关在按规定填写《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的同时,还须填写《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分类统计表》(附表二)一并上报,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分类统计范围包括小事故。 
    第二十条  省渔港监督局对本省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按季度和年度分别统计,于次季20日和次年30日之前上报农业部渔业局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对辖区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要如实统计,不得推迟上报或隐瞒不报。如发现已上报的事故情况发生变化、漏报或统计错误的,报告单位应将补报和更正后的情况和数字及时上报上级渔港监督机关。 
    第二十二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应专人负责,做到按时、准确。省渔港监督局每年对这项工作进行评比,对做得较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做得较差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渔港监督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1985年4月17日发布的《浙江省渔船海损事故统计、报告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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