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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各省(区、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切实控制海洋捕捞强度,保证我国海洋渔业的健康、持续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我部于1997年4月印发了《关于“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实施意见》,决定对海洋捕捞渔船实行船数和功率双指标控制,在2000年底以前将全国海洋捕捞强度控制在“八五”期末的水平。这些措施的出台,对控制海洋捕捞渔船盲目增长,缓解渔业资源压力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一些地方未经批准盲目造船,不按程序审批、发证的现象还时有发生,“沙滩船厂”、“三无渔船”还未根除,因渔船质量造成的海难事故不断发生,这些问题严重影响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效果和渔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当前,由于海洋捕捞强度不断加大以及海洋环境恶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海洋渔业资源继续呈现衰退趋势。同时,随着新的国际海洋制度的建立,我国与周边国家已经或将要签署双边渔业协定,我国渔船的作业海域将进一步受到限制,海洋捕捞业面临严峻形式。 为切实控制捕捞船数量的盲目增长,减轻海洋捕捞强度,有效养护渔业资源,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逐步实现我国渔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海洋渔业船舶管理等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主要领导要提高对控制海洋捕捞强度和控制渔船数量盲目增长的重要性的认识,认真执行《农业部关于“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实施意见》,把这项工作作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点工作来抓,切实负起责任。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将国家有关政策、措施和规定落实到实处。 二、各级渔政、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机构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严格执法,不得各自为政。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效率、简化手续、合理收费、方便渔民。要结合机构改革工作,统一渔政、渔港监督和船检验的执法工作,或实行联合办公,理顺渔业管理体制。 三、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近期内对“三无”(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渔船、“三证”(渔业船舶检验证、渔业船舶登记证、渔业捕捞许可证)不齐渔船、未经渔船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建造的渔船、无渔船修造资格企业非法修造的渔船等进行一次集中清理。 四、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船检验机构要结合新版捕捞许可证等证书的换发工作,对本地区海洋捕捞渔船进行一次彻底清理,对渔船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五、要严格执行渔船审批制度。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目前工作实际,现将渔船审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渔船审批原则 1.新建(新造或旧船淘汰更新)、改造(改变渔船功率或作业方式)、购进或引进(从省外、国外或港、澳、台地区购买或以合资、合作等形式引进)任何渔船,必须经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 2.近海捕捞渔船,以省(区、市)为单位,需增加捕捞强度控制指标的,“九五”期间一律停止审批。 3.外海捕捞渔船,以省(区、市)为单位,需增加捕捞强度控制指标的,由该省(区、市)在本省(区、市)捕捞强度控制指标内通过淘汰报废渔船解决。省(区、市)自行解决确有困难,又确有增加必要的,可与有关省(区、市)协商调剂,或由我部特批。购买渔船的捕捞强度控制指标随船转移。 4.远洋渔船,报批时应附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意向、证明)、及渔船的作业方式、功率等情况。被批准从事远洋渔业的渔船不许在我国海洋专属经济区作业。 5.一律禁止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购进或以任何形式引进渔船在我国海洋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生产。禁止以“挂靠”等非正当形式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渔船开展海洋捕捞合作。 (二)渔船审批权限 1.以省(区、市)为单位,需增加捕捞强度控制指标的,无论何种渔船或在何种水域作业,均由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报我部审批。 2.以省(区、市)为单位,不需增加捕捞强度控制指标的,外海捕捞渔船,近海大型(600马力以上)拖网(包括兼拖网作业)和围网渔船由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报我部备案。其它作业渔船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我部备案。 3.远洋渔船包括在公海作业的渔船)由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报我部审批。 (三)渔船审批、发证程序 1.拟新建、改造、购进或引进的渔船由用船单位提出申请,并附《海洋捕捞渔船审批表》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材料,由当地渔业主管部门逐级行文上报至上述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审批。上报文件中应说明捕捞强度指标来源、渔船作业种类、功率、拟作业海域等情况。 2.用船单位在得到审批部门批准文件后.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编定(或变更)船名号,之后方可进行新建、改造、购进或引进渔船的具体实施工作。 3.新建、改造渔船施工开始前,或购进、引进渔船后,造船企业或用船单位应持渔船批准文件、编订船名号,及时、依次向规定渔船检验、渔港监督、渔政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检验、渔业船舶登记和渔业捕捞许可证。 六、有关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必须各司其职,严格把关。渔船检验部门对未取得有效渔船批准文件或在无渔船修造资格的企业修造的渔船一律不予检验;渔港监督机构对未取得有效渔船批准文件和渔船检验证书的渔船一律不予发放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政机构对未取得有效渔船批准文件、渔船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渔船一律不予发放渔业捕捞证可证。 严禁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船检验机构违反程序审批渔船或越权审批发证,违者其批件和各种证书一律无效,并要追究该部门及其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渔船审批或检验、发证等资格。批件和证书的无效由有关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农业部渔船检验局认定。 七、对未经批准新建、改造、购进或引进的渔船视为“三无”渔船,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予以查处。对虽经批准但“三证”不齐的渔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并责成船主补办有关用续。 八、对本通知下发之前尚未获得批准的渔船申请,不再予以审理,由原申请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和程序重新审核、申报。 九、本通知下发之前的渔船审批、发证程序和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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