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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经专家:合作社应成为与公司平等对话的“特派员”
 
日期:2007-11-23 15:54 作者:彭丹梅 来源:农民日报
        

  在今年第五届农交会的开幕式上,浙江省率100家农民专业合作社代表首次集体亮相农交会,并召开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牌产品推荐会。今年7月1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实施,促进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蓬勃发展。但近一段时间来,我国奶农在售奶环节中屡屡受制于企业,也说明了许多产业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缺失。

  那么,我国的合作组织走到今天,经历了怎样的成长路程?又是如何几经曲折重建了今天真正的合作制?为了解决这些疑问,我们采访了农业部原政策体改法规司司长郭书田。

  记者:据我所知,自从1844年英国工人首创“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以来,合作制已有150年的历史。我国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出现合作制的?

  郭书田:“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合作制理念,在上个世纪初开始传入我国,最早建立的是1918年北京大学的消费合作社。在30年代,国民党统治区开始把合作制引入农业领域,如乡村建设派的梁漱溟在山东邹平试办了棉花合作社,给农民提供棉花种子和“肥田粉”化学肥料以及技术,收购农民的棉花出售给纺织厂。与此同时,以荣毅仁为代表的棉纺织厂,从美国引进棉花品种,发给农民种植,提供技术指导,然后收购棉花加工成纺织品,是最早的“公司+农户”的形式。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苏区,建立了以服务战争为主要目的的各种合作社,包括消费合作社、运输合作社、供销合作社等。在农业方面全国建立合作社,则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

  记者:您能谈谈新中国成立后,农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具体情况吗?

  郭书田: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不久,国家颁布了《土地改革法》,使农民获得了土地。1952年,国民经济恢复到1936年战前的水平。接着在“把农民组织起来”的方针下,开展了互助合作运动,即互助组和以土地与牲畜入股为主要特征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当时称之为“半社会主义”的合作社。同时,在农村建立了供销合作社与信用合作社,形成生产、供销、信用三位一体合作制体系,促进了生产的发展。但时隔不久,1956年在“一大二公”思想指导下,在初级生产合作社还未完全巩固的情况下,急速地把土地与牲畜无偿变为集体所有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而供销社成为第二国营商业,信用社变为农业银行的附属物,合作制变了形走了样,犯了剥夺农民的错误。1958年又把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改变为“政社合一”和工农商学兵五位一体的人民公社,长达20年之久。改革开放后,农村实行了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废除了人民公社制度,但是由于土地是按户均分,经营规模狭小;同时家庭成为市场的细胞,抗御自然与市场能力十分低下。农民需要和拥护合作,但又厌恶和反对那种变了型“归大堆”和“平均分配”的“合作制”。他们渴望真正的合作制。

  记者:那您认为什么是真正的合作制呢?

  郭书田:从立法角度看,1956年颁布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和1962年发布的《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是左倾思想路线的产物。值得庆幸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经过艰苦努力终于诞生了,这的确是一件喜事,填补了立法的空白,是健全农村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对合作制扭曲的“拨乱反正”,也是中国走上重建真正合作制新阶段的标志。这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合作社为独立法人,在法人序列中就是一个重大的突破。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主体是农民,合作社的主体也是农民。也就是说,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9亿农民的事,应由他们自己当家作主。合作社把农民组织起来,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载体,是发展现代农业的组织保证,是联结市场的枢纽,也是与政府对话取得支持的桥梁。合作社在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延长农业生产链、实行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推进农村工业化与城镇化、吸纳农业多余劳动力、增加农民家庭收入、抗御自然与市场风险、提高竞争力等方面,具有不可取代的重要作用。

  记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实施过程中,您觉得还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郭书田: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有许多功能,其中代表农户与企业平等对话是最亟待建立的。从具体层面讲,我认为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第一,依法维护农民的主体地位和确保农民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利。这个权利包括知情话语权、决策参与权、资产处置权、收益分配权、管理人员选择权五项权利。其次,依法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在保持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的前提下,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促进使用权的流转,为形成适度规模经营从而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创造条件。第三,依法维护农民在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以及量化给个人公积金份额的终极所有权。把公积金量化给成员,成员资格终极时,应退还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这是一项新的举措,是同集体经济的重大区别。这与把集体所有的土地和企业的资产以股权形式量化给农民的社区股份合作制,有“异曲同工”之处,符合经济规律和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第四,依法维护专业合作社成员之间的平等。鉴于除农民成员外,还有与合作社相关的从事有关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也可成为合作社成员,在决定分享盈余以及承担亏损与债务时,应维护成员间平等权利。第五,依法加强政府的责任,充分发挥指导、扶持、服务的作用。第六,依法处理好与公司的关系。在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中,龙头企业通过专业合作社与农民形成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的共同体,合作社代表农民利益与公司谈判,要严格履行契约,防止公司剥削农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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