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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浙江省即将赋予合作社以法人的地位,使之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特征。本文就如何转型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以转行后的公司型专业合作社为平台,将参与合作社的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浙江省即将赋予农村合作社以法人地位,使之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的主要职能,这将使得合作社的治理机制与职能发生重大转变。笔者就组织治理机制如何转变、新职能的产生以及所产生的问题展开论述,以期引起更多人关注这一新的课题。
一、农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现状
农民增收缓慢,与其所处的弱势地位密不可分。虽然农业龙头企业能带动部分农民致富,但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企业对农产品原料的要求变得越来越高,而大多数分散的种养小户,其农产品山于达不到标准而面临滞销而导致亏损。1978年后实行的农业联产承包制解决了农民的温饱问题,但要使农民富裕起来则面临着市场的考验,农民的再次联合又一次被提上日程。
在全国很多地区,农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基本的农业经济合作组织迅速发展起来。在浙江,合作社与农业龙头企业、农业协会等组织形式已成为农业产业化进程中的重要平台。据统计,截至2003年底,浙江省已发展各类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2718家,加入农户25万户,带动农户135万户,其中农村专业合作社是合作经济组织的主要形式,共1183家,占总数的43.5%。专业合作社涉及农业的各个产业,属于农业的占78%,林业的占9.1%,渔业的占8.5%,服务业及其他占4.4%;合作层次逐步提高,从起步时规模较小、主要从事生产领域的合作,逐步向品牌、流通、加工等经营领域发展;内部运作逐步规范化,在主体确立上实行依法登记,在合作方式上实行统分结合、双层经营、自愿联合、民主办社。
现行的农村专业合作社,农民拥有一定的所有权,因而摆脱了传统合作社吃大锅饭的弊端,起到了连接农民与企业及市场的中介作用,是农民利益的维护者。因此,政府加大对农村专业合作社的政策支持和投入力度,既可避免“撒胡椒面”的无效投入,又可使政策惠及加入合作社的农民,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这个意义上说,合作社也是联结政府与农民的桥梁。因此,调整支农支出结构,加大对农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力度,使之产生更好的效益,应是解决“三农”问题的突破口。
二、当前农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机制分析
目前的农村专业合作社只是民间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在其产生、发展、解体与政府扶持过程中都面临一些问题。如注册登记、所有权与经营权不清及搭便车、眼界(horizon)和资产组合等问题。目前,各类农村专业合作社基本上是由农村中的有威望、市场意识较强的部分农民、农业龙头企业的企业主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带头组建的,农民自愿加入,对外统一以合作社的名义参与各类经济活动;对内,社员自负盈亏,少部分结成了较紧密的组织关系。这种基于“信任”的治理方式,在合作社规模较小、社员之间的关系较为紧密的发展初期与效益良好时期,减少了交易与管理成本,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内部人控制等问题也不突出,因而产生了较好的经济社会效应。但是,合作社若要进一步发展,这种建立在契约不充分基础上的“信任”,其程度将随着社员的增多与关系的复杂而大大降低,“通常还需要在建立信任方面进行额外投资”,“在那些已经建立并能有效维持信任关系的集体中,其规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受到限制的”。一旦遇到市场不景气、利益冲突超过利益一致,这种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将减弱,甚至互相猜忌、掣肘,这时,合作社就可能名存实亡。
现行农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机制中,主要存在的不足有:(1)契约不充分引发道德风险、逆向选择,从而导致内部管理成本的增加;(2)成员资格开放引发外部人搭便车现象;(3)股份的不可转让与无增值性,使“新社员得到与现有社员一样的赞助和剩余权,并对每单位赞助享有相同报酬,这种权力的平均分配,加之缺乏一种确定反映未来潜在收益的现值和增长的剩余索取权的市场价格,产生了代间矛盾(intergenerational conflict)”,对合作社的投资就缺乏激励。
三、农村专业合作社治理机制的改造
(一)法律上确认合作社的公司性质
浙江省在合作社这一问题上领先一步。据悉,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将在年内通过并颁布《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合作经济组织”,并“依照条例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条例》还规定了“合作社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合作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合作社实际上就具备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主要性质。另外,《条例》还对合作社成立的条件、章程事项、机构设置、财务会计制度等方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应该说,将公司治理机制引入农村专业合作社,对浙江省农村合作社的发展,解决目前合作社存在的前述问题及“三农”问题都是有利的尝试。
(二)合作社公司化的组织、治理机制改造
《条例》赋予了合作社法人资格,公司一般的运作机制也适用于合作社。但企业与合作社毕竟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如没有一套适合其发展的合作社组织、治理机制,只能使《条例》流于形式。因此,《条例》的出台解决了合作社的“身份”问题,要想真正使合作社起作用,必须从其组织、治理机制去研究,尤其是在其转型的初期。
1.组织机制的改造。关于合作社的组织机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1)实行半开放式成员资格政策,即以年度为期限,建立类似于一般公司制中的员工工龄级别制度。这将有别于目前现行的开放式政策与国外学者讨论较多的封闭式政策。现行的开放式成员资格政策,虽然有利于吸引农民加入合作社,扩大合作社的影响范围,但农民的合作意识差与短视行为会导致道德风险或逆向选择问题,从而在初期与发展良好时期选择加入合作社,一旦市场风险显现或出现危机就退出合作社。国外学者倡导的封闭式政策可能会解决开放式所带来的问题,但中国农民的收入水平较低、契约意识不强等现状,使得这一政策缺乏实施的经济文化基础。而半开放式的成员资格政策,能克服上述问题,且具有实施的可能性。(2)建立合作社股份的二级市场,股份的可转让和可增值也可解决搭便车、眼界和资产组合问题。当股份可转让和可增值时,那些不积极的农民社员通过出售其股权以收回股本,意味着合作社未来收益的现值将被资本化为股份价值或交付权。另外,还可以使社员个人的风险偏好与合作社投资组合相关的风险协调一致,从而改善资产组合。(3)有可实施的社员事前承诺机制以及奖罚机制。由于地缘、人缘以及相近文化所带来的成员之间的信任,使得以承诺为基础的非契约化原则,在协调社员之间关系时降低了交易成本,会取得出人意料的实际成果。但没有一定的奖罚机制做保证,也会使承诺有不得兑现的风险,尤其是对于素质较低的农民。因此,事前承诺机制与奖罚机制是半开放式公司制合作社得以有效运作的前提与保证。可以考虑的奖罚机制诸如,如若违约,可根据实际损失对其工龄、股本等资产加以减扣,用以弥补另一方的损失。
2.治理机制的改造。合作社治理机制是一整套赖以指导、监管和控制合作社运作的制度和方法。仿照公司治理结构框架,合作社也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及各专业委员会等机构。但在实践上很有可能难以发挥作用,治理结构从而成为空架子。为了避免这一情况,就要形成互相制约的机制,并对管理人员形成有效激励以达到业绩目标,推动整个合作社经营状况良性发展。建立健全的合作社的治理体系,其中包括“机构设置完整”和“功能到位”:(1)要尊重社员权利和健全社员大会的规范。(2)董事会和监事会要有效运作。(3)实施有效的战略、计划和监控。(4)健全风险管理。(5)实施经营透明和信息披露。(6)应有股东对控制权、对激励监督与内部控制体系的一系列制度性安排。总之,需要深入理解合作社治理的内涵和动作,努力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提高合作社治理的水平。
(三)转型后的农村专业合作社的新职能
农村专业合作社公司化转型能比较有效地解决外(内)部人搭便车、眼界和资产组合等问题,加强其作为农民、市场与政府的联系桥梁作用。除此之外,还将产生“作为农民社会福利制度平台”这一崭新职能。当前,政府扶持农业合作社,主要是价格补贴、种养面积补贴等生产性补贴措施,即所谓的“黄箱”政策。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农民与合作社的收益,但也助长了农民与合作社对政策扶持的依赖性心理,不利于长期竞争力的培育。现阶段,这种政策还有一定的实施空间,但长远来看,以转型后的法人制农村专业合作社为平台,逐步将参与合作社的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制下,将补贴的政策转变为一种社会福利制度,似乎更必要与可行。
目前,社会各界都在讨论将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带来的好处与困难,也提出一些针对性措施。例如,浙江省率先建立了城乡一体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7.5万农村居民每月可拿到116元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等。但是,这些都缺乏一个实际的平台。一般而言,参与社会保障体系的人都需要相对稳定的就业。“现行社会保障制度在设计时并没有考虑流动人口的利益”,农民工现阶段不适合加入该体系就是由于其流动性太强,管理难度太大。而法人化后的农村专业合作社社员,具备了就业的性质与相对固定的就业区域,理应有条件参与社会保障体系。
四、可能产生的问题
合作社机制与职能的转型可能会带来以下一些问题:一是治理机制的完善带来内部管理费用提高,一旦超过转型后的超额收益,将使所有改革努力化为泡影;二是形成新的内部人控制等。当然,任何改革都具有不确定性,都需要通过实践来检验,但农村专业合作社机制与职能的转型并不失为一个解决“三农”问题的有益尝试。(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经济学院 杭州 310035) 摘自:2005.9(10—12)《农业经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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